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镇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义(已判决),经商量后,合伙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向山主林伟明购买其位于增城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的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擅自砍伐该处桉树,经鉴定,共砍伐面积93亩,立木蓄积量为480.1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鉴定的林木数量不准确、无犯罪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国义(已判刑)合伙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向林某丙购买了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大岭岗”(土名)的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雇请工人砍伐该处桉树。经鉴定,共砍伐林木面积93亩,立木蓄积量为480.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侦查人员对本宗被砍伐的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确定被砍伐的范围;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对同一现场进行勘查,将被砍伐的范围划分为7个区,其中经同案人张某义指认,2、4、5区是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合伙砍伐的范围,1、3、6、7区是其退出后才被砍伐的。4、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本宗涉案的“大岭岗”林地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该局均未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2)涉案的“大岭岗”林地范围属于2004年调整界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5、增林调鉴字[2014]051号涉案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砍伐的林木面积共93亩,林木蓄积量480.1立方米。6、林某丙提供其承包“大岭岗”林地62.23亩的《社员承包种果合同书》及其将涉案林木卖给张某义、陈某甲的《卖山砍桉树协议书》。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下午,我在巡查时发现增江街四丰村“水磨冚”、“大岭岗”、“仙人石”等地点的桉树被人砍伐,在现场遗留了大量已经干枯的树枝、树叶,遗留的伐桩已经长出萌芽,从伐桩萌芽看大概是2013年11月份左右砍伐的。经辨认,陈某丙对被砍伐的现场作了指认。9、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四丰村“大岭岗”被砍伐林木的林地属四丰村委会集体所有,1996年我与陈某乙青向村委承包“大岭岗”约60多亩用于种荔枝,后陈某乙青退出,全部由我一人承包。因荔枝收益不好,我在2008年、2009年分别砍了部分荔枝改种桉树,现在那些被人砍伐的桉树就是我于2008年、2009年所种的桉树。2013年3月5日,我把那些桉树以35万元卖给陈某甲和张某义,并签了书面协议。这些钱都已经支付给我了,每次都是陈某甲付给我的。砍伐这些桉树的工人都是张某义请的,平时也是张某义在现场管理,陈某甲比较少到现场。我在四丰村“大岭岗”搭建了两间羊棚养羊、鸡,我经常去那边,所以有看见张某义在现场管理砍树。陈某甲有时也会来,只是次数没张某义多。经辨认,林某丙对其卖给张某义、陈某甲砍伐的桉树范围作了指认;另对张某义、陈某甲分别作了指认。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我从2008年开始在四丰村的山上帮林某丙养羊,长期住在山上。我养羊的周边都是桉树,从2013年3月份开始砍到11月份,我也见过砍树的工人,砍树的老板我也是见过的,但我不知道哪个是老板。他们砍的桉树都是我老板林某丙的,我听林某丙说是他卖给人家砍的。经辨认,陈某丁对被砍伐的桉树范围作了指认;另分别指认张某义、陈某甲均在砍伐期间不时来现场查看。11、证人曾某的证言:增江街四丰村“水磨冚”、“大岭岗”、“牛角石”3个地方的林地和林木均属于四丰村委,后于1994年分别承包给村民。其中“水磨冚”承包给林某乙卫,后林某乙卫转包给陈某乙;“大岭岗”承包给林某丙;“牛角石”(又叫“仙人石”)承包给林某乙云,林某乙云去世后由其儿子林某乙中继承。经辨认,曾某指认涉案被砍伐的桉树范围是林某丙承包的。12、证人练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2、3月份时听林某丙说他羊场那个山的桉树要出售,过了几天我正好遇到个姓张的湖南人,他是四处砍树的,我就介绍他与林某丙联系买桉树,之后就他们自行联系了。经辨认,练某指认张某义就是其介绍向林某丙购买桉树的姓张的湖南人。13、同案人张国义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向林某丙购买增城荔城街四丰村“大岭岗”的桉树用于砍伐,当时我与林某丙谈好砍树的价钱是35万元,因我是外地人,林某丙怕我不给他桉树款就找了当地人陈某甲与我合伙砍树。后我与陈某甲商定,山场砍树方面由我负责,即由我负责雇请砍树的工人和运输木材的车辆,桉树款由陈某甲支付给林某丙,出售砍伐的木材过地磅后由陈某甲收取木材款,后我与陈某甲去林某丙家里签了砍树协议。2013年3月底我组织工人进场砍树,每天出一车木材,约有7吨,出售木材时由陈某甲跟车去收取木材款。2013年6月底我与陈某甲闹矛盾,他怀疑我私自将木材运出去出售收取木材款,我就退出来了,退出时我们是没有结账的。经我指认,“大岭岗”林某丙的桉树被砍伐的区域中,标识为2、4、5的部分是我与陈某甲合伙砍伐的,标识为1、3、6、7的区域为我退出后由陈某甲独自砍伐的。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2月初至3月初,张国义与林某丙谈妥购买荔城街四丰村“大岭岗”桉树进行砍伐,并找我合伙,将他与林某丙协商草拟的合同给我看,合同上写明价钱是35万元,首期支付10万元,张某义要求我入伙就先支付首期的一半即5万元,他自己出5万元,我也曾经同张某义与林某丙一起到现场去看过山。我问过张某义办理砍伐手续的问题,张某义说砍树手续是不用办理的,增江街的护林员会帮他看住,政府也在宣传桉树只准砍不准种,后来我就与张某义到林某丙家签合同,当时我与张某义是讲好大家各出5万元,利益分成是平分,亏本也平摊。签合同时我带了5万元去,张某义的那5万元则由收购木材的赖老板先行支付,到时在木材款中扣除,但因赖老板只带了4万元,所以我最后出了6万元。开始时砍树是张某义全权在管理,他按赖老板要求安排工作制作相应规格的木材,并通知赖老板来运输木材,跟车到地磅处过地磅,地磅单由张某义收到后再交给我,收到的木材款先交给我,我再支付给林某丙,后来我发现张某义将收到的木材款截留一部分自己用后,我即亲自去收取木材款,我不让张某义再去收取木材款,在四丰村“大岭岗”合伙所砍伐的桉树林木数量我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因为当时没有记账,那些过磅单现在已经没有了,出售所得的木材款具体的数量我也不知道,反正我是亏了6.2万元,砍伐的木材大概卖了30万元。我与张某义向某主林某丙所购买的四丰村“大岭岗”桉树全部都是我们所砍伐的,没有其他人去砍伐,砍树工人都是由张某义雇请的。经其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和卖山砍树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义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按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林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鉴定的林木数量不准确、无犯罪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