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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87号之一

献县光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光辉建筑器材租赁站,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87号之一原告献县光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张广辉,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庆宁、陈家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认为,原告出具的《光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系署名赵庆宁签订,但该签名是否为赵庆宁本人所书写不清楚。本案系陈家文、赵庆宁二人私刻“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印章引发,陈家文、赵庆宁二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必须经过法庭审理才能确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故申请追加赵庆宁、陈家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庆宁、陈家文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