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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92号

白文君诉吴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文君,吴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92号原告白文君,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吴国华,男,汉族,30岁,初中文化,原告白文君与被告吴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君到庭,被告吴国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赊欠原告饲料款,原告一直催要,直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才给原告写下欠款凭据,欠条上注明2015年5月底付清,可时至今日依旧未能履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款凭据两张(原件),证实被告吴国华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赊欠原告饲料款,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款凭据,欠款4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被告吴国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47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7100元。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欠原告白文君货款47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3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