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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3号

余坤与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坤,沁阳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余坤,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成素珍,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其,系该院医调办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坤诉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坤委托代理人成素珍、张国庆,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怀其、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坤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作CT平扫,诊断为双侧基低节区侧脑室旁及在侧脑干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于2014年2月5日10时入住被告处,经过一个疗程的治疗,症状消失,准备出院。2014年2月11日被告让再做一个检查,原告家属从药房购来碘普罗胺100毫升,氯化钠100毫升,原告注射后进入CT室检查。拍完片后,医生说:可以出院了,明天早上来去CT片。原告走出CT室,来门诊楼的电梯口,准备上电梯时,被医生叫回,告知片子拍坏了,需要重拍,于是原告重新又回到了检查室,在原告及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注射了碘普罗胺100毫升,氯化钠100毫升,还有两支地塞米松。第二天早上,发现原告沉睡不醒,立即告知医生,救治4天后原告才从昏迷中醒来,右胳膊右腿没有知觉,不会说话。后身体出现发黄,从头部遍及全身,一个多月不能行走。原告及家人请医院给出解释,医务处在2014年5月20日给出书面答复,认为所做检查在规定范围内。原告认为正常使用药物,不会出现此种状况,由于被告在短时间内连续两次使用碘普罗胺,造成原告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认错,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6.94元、郑州中医院费用2834.09元、外购药物5569.4元、护理费252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596元、残疾用具(轮椅)800元,共计40626.4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计算。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入住被告处前已患高血压、脑梗塞并多发脑梗死、××三级极高危组,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注射100毫升碘普罗胺符合规定剂量,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病情变化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余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明、结婚证和代理人成素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事故造成残疾以及与成素珍系夫妻关系;2、沁阳市红十字医院CT报告单一份、被告医院病历一套(20页)、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5页、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在红十字医院检查时为脑梗塞,而2015年2月5日被告的病历记载为脑梗死,原告不可能一夜之间从脑梗塞变成脑梗死。

原告进行照影检查两次,第二次和第一次使用相同剂量的碘普罗胺,而病历只记载一次,且剂量76.89克与被告答复的50克明显不同,与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病历不真实;3、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28日书面答复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说均是谎话,CT室刘立卷根本不在场,不可能让家属签字。做造影的实际上是孙谦。答复中显示碘普罗胺等药剂注射均为两次,而病历记载一次,可以说明病历是不真实的;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使用碘普罗胺做过头部造影之后,从头部开始弥漫性变黄,而被告的病历却没有记载;5、碘普罗胺说明书一份,××人的体重决定的,被告第一次的注射量是合乎原告身体情况使用的,从被告给的答复可以看出两次使用的药剂量是相同的,可见造成原告的损害完全是被告的责任;6、医疗费单据54张计9250.43元,交通费单据134张计1596元,轮椅(一辆)单据800元,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花费情况;7、证人原某1、原某2、闫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发现有病症且走着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在医院治疗前段时间已经基本恢复,但在做了造影检查之后原告出现昏迷,造成现在的状况。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余坤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剂量76.89克是指100毫升注射液中所含物质的量,是原告理解错误。被告为原告注射量是符合说明书中规定的含量的。病历中还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和原告亲属进行了充分的医患沟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看出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说明书规格一栏中显示100毫升物质含量为76.89克,成人注射该药物每公斤体重为1-1.5毫升,被告为原告注射该药物100毫升符合该说明书中规定的剂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其一,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或其妻子系同事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二,证人所说的昏迷等情况产生的原因均是听原告妻子所说,不是亲自感知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治疗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3、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药费每日清单、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药房以360元的价格购买容量为100毫升的碘普罗胺注射液,进而证明被告为原告造影注射两次剂量为100毫升。原告余坤对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相比,多出来的部分是被告根据诉讼的需要填写编纂的;对证据3,费用清单只能显示原告领取药剂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所注射的用量。诉讼中,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申请对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庭予以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1、诊断明确,住院期间行头、颈部CTA检查有适应症,无禁忌症。检查前医方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与患方签署了检查同意协议书,以上行为符合医疗规范。2、碘普罗胺注射液是常用的CT对比增强用药,剂量成人为1-2ml/㎏体重。根据国内CT室的操作习惯,一般不记录注射用药的剂量,所以医方无此记录未违反医疗常规。(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有过敏病史和明显的甲亢患者禁用。用药前后水化可以减少过敏反应的风险和加速对比剂经肾排泄,在对比剂过量注射下,水化疗法可减轻肾毒性,一般不会引起严重后果。2、病历记录反映,2014年2月12日及以后,病人的病情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加重而已,××人在此之后曾出现过全身皮肤黄染和昏迷的症状。加重的症状不符合碘普罗胺中毒的临床表现,××相吻合。综上所述,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原告余坤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作CT平扫,诊断为双侧基低节区、侧脑室旁及左侧脑干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4年2月5日10时入住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梗死;2、××3级极高危组;3、高血脂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左侧上颌窦囊肿。应主治医生李军的治疗需要,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头部造影检查。原告家属在被告药房以360元的价格购买碘普罗胺注射液100ml一瓶交与CT室护士,另外还购买了地塞米松针、0.9%氯化钠注射液,均为造影所用。当天8月45分原告余坤进入CT室做造影检查。第一次给与碘普罗胺注射液50ml,完成造影检查。原告余坤走出CT室,因图像显示不清,再次注射剩余碘普罗胺注射液50ml,完成造影检查。被告病历上未显示当天的病程记录及当日造影用药的记录。2014年2月12日主治医生查房记录记载患者病情稍加重。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停止在被告处的治疗。××程记录记载:患者言语不清,能说简单字、词、交流差,右侧肢体无力,不灵活,右手拿物不便,功能稍差,尚能独立行走。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曾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原告认为其病情加重是被告医务人员两次注射碘普罗胺造成的,为查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2016年5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5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查明案情,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听证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就原告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626.4元,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片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一方面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启动重新鉴定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关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及专家讨论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谁败诉谁承担的负担原则,该部分的费用85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专家讨论费8500元,由原告余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