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00216号原告徐州市中瑞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西阳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玲,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成,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出庭负责人宗杰,该区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张恒永,铜山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徐州市中瑞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瑞合作社)诉铜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举证告知、应诉通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洁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成,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宗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恒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补充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合作社诉称,2011年7月,铜山区西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洁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坑洼地30亩出租给周洁使用,地面建筑物归周洁所有,村委会保障周洁对土地经营的应得收益。2011年11月,周洁注册设立了徐州市中瑞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过三年的投入,在承包地上建设了二层楼房、大棚、圈舍、假山、鱼池果树等等,已成规模并产生较好的收益。2015年4月,原告接西杨庄村委会口头通知,称市重点工程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建设,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但原告并未见到相关的批准文件、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地块征收、安置、补偿应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征收的相关信息。此前,原告曾向铜山区发改委、环保、国土、规划、交通等部门均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铜山发改委给原告提供了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铜山环保局提供了项目环保审核意见,铜山国土部门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用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未征收的信息。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应当征收为国有后才能进行建设,被告是征收主体,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征用的相关政府信息,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营业执照、铜山县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厂房位于铜山区刘集镇西阳庄村,距离故黄河13米,位于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的建设范围中;2、铜山发改委批复文件、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回复,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就已开工建设,拆迁建设行为违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项目没有按照批准要求进行了施工;5、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周围的相关种植、养殖厂已拆迁完毕;6、房地产现场勘察表及房屋装修、附属物勘察表五张,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和刘集镇政府协商,由刘集镇委托一家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房屋装修、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但原告至今未见到该评估报告,原告同意按评估价格公平的获得相应拆迁补偿。
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故黄河沿河道路贯通工程是徐州市2015重点工程之一,按市政府徐政发【2015】1号文件的规定项目责任单位为市黄河二次开发办,沿线的铜山等县区完成自己辖区内的道路工程建设。因道路使用的土地绝大部分是河道内的国有土地,不需要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小部分其他土地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确需征收的,由政府下达征收公告。因此,目前政府并不存在原告需要公开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为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修路占用了原告承包地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二证明被告各职能部门已就相关问题予以回复;证据三虽然提供了挂号信查询单,但是不能证明寄送的内容;证据四至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项目范围内承包经营并建有附着物;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各职能部门已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5能够证实该项目已实际施工;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铜山区西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洁(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坑洼地30亩出租给周洁使用,地面建筑物归周洁所有。2011年11月,周洁注册设立了徐州市中瑞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后陆续在承包地上建设了楼房、大棚、圈舍等。2015年4月,市重点工程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开始建设,需要拆除部分沿线的房屋,原告承包地块亦在建设沿线。原告认为该地块征收、安置、补偿其应享有知情权,遂向铜山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发改委、环保、国土、规划、交通等部门申请信息公开,铜山发改委给原告提供了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铜山环保局提供了项目环保审核意见,铜山国土部门向原告回复了未有相关征收信息的答复。原告又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征用的相关政府信息,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征用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其针对被告没有公开信息行为,有权提起本诉。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供故黄河沿线干线公路铜山段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已经向被告下属多个职能部门发改委、环保、国土、规划、交通等部门就涉案工程项目审批情况申请信息公开,其中具体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的铜山国土部门亦向原告回复了“我局未实施、未参加该项目的任何事项,我局并没有您所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结合被告在庭审及答辩状中“该建设项目在铜山段区使用的土地大部分是国有土地无需要征用,如确需征用土地的,政府会下达土地征收公告”的陈述,能够反映一个事实,即涉案建设项目在铜山段区至目前为止没有办理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原告要求公开的征收土地信息不存在,其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相关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其承包地被非法占用或地上建筑设施被非法拆除,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