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初78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5364705-3。负责人汤健,职务总经理。被告郑某。被告黄某。被告宋某。被告柳州市蓝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物业房,组织机构代码证:09511924-9。法定代表人郑震。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被告郑某、黄某、宋某、柳州市蓝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位于广西柳州市海关路的房产两套,查封被告宋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的房产一套,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位于广西柳州市产两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告宋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并应妥善保管。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办理续封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芷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