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452号申请执行人陆敏。被执行人张韬。本院在执行陆敏申请执行张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韬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陆敏,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韬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扣留清偿债务,再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虽已另案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韬的工资存款,但在审限内未能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除了工资收入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增光
审 判 员 韦乃彪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