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856号原告成超。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月海。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超与被告田月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超及委托代理人范文勇,被告田月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超诉称,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在香河县××××路上,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随后赶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耳廓软组织损伤、左耳轻度耳聋。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202.7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02.7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209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月海辩称,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起诉发生矛盾的时间及起因属实,其他与事实不符。被告妻子被原告撞伤后,被告闻讯赶到现场,与原告就治疗事宜进行协商。
原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与被告及被告妻子争吵。
原告与被告未发生肢体接触,其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原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在香河县××镇田贾庄村××路上,原告驾驶的东风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田月海的妻子田桂伶发生交通事故。田桂伶受伤后,通知被告。被告赶到后,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到。后原告被人送至县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耳廓软组织损伤、左耳轻度耳聋。原告在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9202.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3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0元。又查,原告与田桂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被告闻讯赶到后,未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伤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3元,以上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9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两周。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每天按115元计算,误工费为287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4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住院11天,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王平三个月前平均工资为3166元,每天按105元计算,护理费为115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月海赔偿原告成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5.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婧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