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1027号申请执行人杨淑平。被执行人李美兰。杨淑平与李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李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淑平偿还货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美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美兰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进入本院审理执行程序。执行中,被执行人李美兰累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淑平执行款8000元。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杨淑平��被执行人李美兰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如下:
一、就本案执行标的以总额14000元结算,此款被执行人李美兰已经履行8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执行人李美兰分两期偿还完毕,第一期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
二、本案执行费110元,申请执行人杨淑平自愿承担;
三、上述还款方案签订后,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暂予终结,但被执行人如未能按照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已达成和��执行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解执行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