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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687号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687号

原告:张某1,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张某3,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汤恭致,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姒慧娟、被告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董惠礼系原、被告母亲。董惠礼生前名下有坐落于杭州市房屋一套。2003年6月25日,董惠礼病逝。董惠礼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是被告张某2、张某3无视母亲遗愿,对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提出异议,被告张某3更加无理占用案涉房屋不予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杭州市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被继承人董惠礼未书写过原告所提供的“自书遗嘱”,被告张某2、张某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遗嘱真实,该遗嘱缺失年月日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某4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张某4尊重被继承人遗愿,对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张某2、张某3对原告继承房屋遗产有异议,并使得被告张某4也被列为被告,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惠礼所有的事实;2.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董惠礼生前立下遗嘱,其百年后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董惠礼系原被告的母亲,并于2003年6月25日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4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2、张某3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被继承人董惠礼本人书写,该遗嘱内容也有篡改痕迹,遗嘱内容中也未明确继承的房屋就是案涉房屋;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张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非被继承人所写,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某2系案外人张志伟与其前妻之子,案外人张志伟与被继承人董惠礼婚后育有原告及被告张某3、张某4三人。案外人张志伟于1968年9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董惠礼后参加房改,于1996年取得位于杭州市房屋一套。被继承人董惠礼留有日记本一本,其中有一篇文章在标题处写有“99年”的字样,文中提及房子由原告继承,并在文末写有“遗嘱”字样,继承人董惠礼在落款处签名。2003年6月25日,被继承人董惠礼死亡。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董惠礼在其所用的日记本中书写遗嘱,在标题处写有“99年”的字样,文内明确房子由原告继承,并在文末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董惠礼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3辩称该遗嘱中的“99年”字样系自“91年”篡改而来,但上述字样中未见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在本案所书遗嘱之前一篇文章的书写时间为1997年,原告主张该遗嘱的书写时间为1999年符合通常人的书写习惯,本院对被告张某3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86.04平方米)由张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