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582号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法定代表人崔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玲,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达,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刘远,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斌,被告刘达、刘远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脉物业公司诉称:第一、刘富明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将锅炉房承包给刘富明在内的个人,是承包关系,只是由于法院依法认定刘富明从事的为特种行业,承包合同无效,依法认定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如此,从刘富明一开始到我公司处烧锅炉就是以承包为基础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第二、刘富明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亡,刘富明被发现躺在锅炉房门道,人已经昏迷,当时刘富明赤身裸体,没有穿任何衣物,附近浴室的龙头还开着,衣物和手机放在床上,鞋在床下,拖鞋和淋浴用品还在洗澡间,显然是刘富明在洗澡过程中受伤,但是就何种原因导致刘富明受伤没有查清,据了解,刘富明受伤之前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严重的高血压,诊断证明中亦有体现,工伤认定时没有排除刘富明因自身疾病引发眩晕进而摔倒造成伤害这一情况,如果刘富明属于该种情况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刘富明受伤发生在洗澡的过程中,洗澡并非刘富明的工作内容,按照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虽然人社局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我公司已经就决定书进行了诉讼、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三、假设在构成工亡的情况下,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治疗刘富明本人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应当予以筛除。综上所述,刘富明不应认定为工亡,因此我公司无需赔偿,故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我公司无需付刘富明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差额75516.82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诉讼费由张淑玲、刘达、刘远负担。
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辩称:不同意龙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张淑玲系刘富明之妻,刘达、刘远系刘富明之子。刘富明生前在龙脉物业公司担任司炉工。刘富明在龙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龙脉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3日,刘富明被发现躺在龙脉物业公司锅炉房地上,已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刘富明住院(17天)抢救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经核定符合报销金额为160516.82元,龙脉物业公司向刘富明亲属预支付医疗费共计85000元。刘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富明与龙脉物业公司自200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66号裁决书,裁决刘富明自200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与龙脉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脉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05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富明与龙脉物业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龙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富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龙脉物业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15年12月30日,本院做出(2015)昌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龙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脉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行终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3日,张淑玲、刘达、刘远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脉物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2636.80元、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833元、刘富明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27号裁决书,裁决龙脉物业公司支付张淑玲、刘达、刘远丧葬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刘富明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医疗费差额755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驳回张淑玲、刘达、刘远的其他申请请求。2016年1月27日,龙脉物业公司对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张淑玲、刘达、刘远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龙脉物业公司提交借款单,证明已支付张淑玲、刘达、刘远医疗费105000元。张淑玲、刘达、刘远认可已收到85000元,但对其中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单不予认可,称无亲属签字,且未收到该款项。龙脉物业公司称刘富明生前月工资2400元,张淑玲、刘达、刘远称刘富明生前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借款单、(2015)昌民初字第第0560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行终276号行政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刘富明与龙脉物业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富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龙脉物业公司未为刘富明缴纳工伤保险,故龙脉物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工亡待遇。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刘富明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521元,故龙脉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淑玲、刘达、刘远丧葬补助费34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故龙脉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淑玲、刘达、刘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龙脉物业公司虽主张刘富明生前每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淑玲、刘达、刘远所述刘富明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予以采信,对龙脉物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富明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富明住院抢救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定符合报销金额为160516.82元,扣除龙脉物业公司已支付的85000元,龙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差额75516.82元。龙脉物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单中无刘富明亲属签字,张淑玲、刘达、刘远亦表示未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该借款单不予采信,龙脉物业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富明住院17天,龙脉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丧葬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三万九千一百元;
三、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关于刘富明生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份工资三千元;
四、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医疗费差额七万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二分;
五、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淑玲、刘达、刘远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龙脉温泉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