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102号
原告:黄世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汝飞,居民。
原告黄世彬与被告王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被告王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彬诉称: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25965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21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汝飞辩称:原告向我供货是事实,但货款已付了,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965元的事实(已付4000元)。被告王汝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2015年2月18日我爱人杨玉萍汇给原告10000元(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原告的货款我已陆续付清了,只是条据未抽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25965元。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10000元,尚欠11965元未给付。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196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其余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世彬货款11965元;
二、驳回原告黄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为174.5元,由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