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679号

孙爱华与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爱华,孙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孙爱华。被执行人孙国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应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83元、执行费1875元。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一时也难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孙新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