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孙爱华。被执行人孙国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应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83元、执行费1875元。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一时也难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孙新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