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1377号原告黄某甲,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鸿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