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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21号

山东高唐热电厂与山东光明人造板厂、阳谷森泉板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唐热电厂,山东光明人造板厂,阳谷森泉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希彦,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光,男,高唐热电厂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光明人造板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吕砚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湘山,男,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阳谷森泉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马延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孙刚军,男,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与被告山东光明人造板厂、阳谷森泉板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74元,减半收取98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7元,由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负担。

审判长  潘圣慧

审判员  杜秀华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