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民初699号

刘小景与王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景,王火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699号

原告:刘小景,女,曾用名(刘景霞),汉族,1951年9月13日生。

被告:王火强,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

原告刘小景诉被告王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景、被告王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景诉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以修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整,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火强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钱我收到了,但是钱是借条中张小明给我的。因为在2002年当时给王洛镇闫寨村到张御庄村修路,张小明是张御庄村村支书,修理时应该付给我修路款,没有给我齐,我向张小明要钱,张小明说先给我找点钱,等乡付公路款时再把钱扣除。还说的给高息,当时钱是3万元,一年的息是2.5分,直接把利息加在借条上。第一年张小明给我说过这钱得给人家,从03年之后一直到现在就没有见过我,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5日,原告经张小明、雷申欣介绍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被告将一年的利息直接加到本金中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景霞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归还不了按月息21‰加息借款人:王火强担保人:张小明雷申欣2002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保证人向被告催要,保证人在2003年至2006年间多次找被告催要,但均未找到被告。2013年保证人电话联系上被告,向被告追要无果。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人均证明在2003年至2006年间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找到被告,后于2013年才电话联系上被告,原告应在2003年找不到被告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刘小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