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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217号

李云凤与徐青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云凤,徐青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17号原告李云凤。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宏远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负责人王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云凤与被告徐青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李剑华,被告徐青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凤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青良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任家疃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南京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车损人伤。被告徐青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21240元(160天×132.75元/天)、护理费9292元(7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2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青良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青良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任家疃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至南京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青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297.4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222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03.21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9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9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9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90.62元。原告受伤后由李霞护理。2015年5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3年起在青岛德朋皮革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16张、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张,用以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132.75元/天);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年。被告徐青良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广存,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青良,事故发生前,苏广存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徐青良,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青良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青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71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本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2543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相关病历及处方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9292元(7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就医、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本次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徐青良过错程度等情形,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40元(160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20020.80元(160天×125.13元/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94.3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15994.3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1352.8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1352.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47.10元(15994.30元+1352.80元),合计137347.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徐青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凤经济损失137347.1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凤对被告徐青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77元,由原告李云凤负担1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