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54号
原告:牟冰,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
被告:刘宏梅,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
被告:王永圣,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市。
原告牟冰诉被告刘宏梅、王永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冰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永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梅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离婚前二被告因经营自行车专卖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被告刘宏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9张。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梅未有答辩。
被告王永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宏梅借原告的钱是高利贷,约定的是一毛钱利息,因为之前的借条钱没有还清,后来又继续向原告借款,除了头两笔2012年的借条是本金,后期都属于利息,而且本金都还完了,利息也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有多少利息未偿还不清楚。有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在电话中承认了借给刘宏梅高利贷是一毛钱利息,也承认了我并不知情原告借钱给刘宏梅的事,并且我与刘宏梅现已离婚,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牟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宏梅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八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刘宏梅借牟冰参万元正(30000.00)2012.2.22”;“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3.1.25”;“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3.4.19”;“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3.5.6”;“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3.7.2”;“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参万元正(30000.00)2013.6.30”;“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3.7.25”;“刘宏梅借牟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3.9.3”;“刘宏梅借牟冰陆万元正(60000.00元)2014.1.24”。以上借款合计23万元。被告刘宏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即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刘宏梅与被告王永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另提交的一份借条内容为“刘宏梅借穆冰人民币参万元正(30000.00元)刘宏梅2012.4.6”,拟证明被告刘宏梅向原告牟冰借款3万元,因借条书写的是“穆冰”,而不是原告“牟冰”,故被告王永圣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离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牟冰借款23万元人民币,并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4月6日的3万元借条,因借条中书写的借款人为“穆冰”,被告王永圣不认可该借条,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的“穆冰”即为原告本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利息一节,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有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借条中全部为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王永圣答辩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毛钱利息,且除两张借条系本金外,其余借条全部为利息,结合案涉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被告王永圣亦未提供高利贷的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圣提供录音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永圣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永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永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梅、被告王永圣共同偿还原告牟冰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宏梅、被告王永圣承担4750元,原告牟冰承担450元,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刘宏梅、被告王永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阳
审 判 员 宋 丽
代理
审判员 邢博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