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8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南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延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聚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泽源,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官泽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所涉的3万元收据是双方对账早已兑除清结的单据,即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兑除,该事实在(2009)莱州商初字第180号案件中已确认,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审将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费用相互混淆,按照申请人交纳税金的数额及账目记载,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任何费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09129元。本案是申请人向一审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返还预支的安装费用,而原审将返还费用与工程款结算相互混淆一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万元已经兑除清结,并以(2009)莱州商初字第18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及双方往来原始账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预决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也就是说,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预决的事实,但判决书及卷宗本身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二是(2009)莱州商初字第180号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一审文书,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是否为生效判决。如果前述判决为生效判决,申请人应当明示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事实是如何认定的;三是(2009)莱州商初字第180号案件判决书及卷宗和双方往来原始账目在原审中业已存在,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或者回单发生时间为2007年,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上述证据不存在客观障碍,因而申请人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所提证据不构成新证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原审请求被申请人返还预支费用82553元,原审经审理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原审中抗辩将其支付给申请人的3万元予以折抵,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07年7月30日和9月10日申请人出具的债权凭证,申请人二审调查时认可该3万元未在申请人已报销入账的103947元中予以兑除,其主张已经兑除清结,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如果涉案3万元按申请人所主张的已经对账并兑除清结,则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应当由申请人入账或者收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到的3万元没有清结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三)关于原审是否超出或者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原审请求被申请人返还预支费用,原审不应与工程款结算混淆审理。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虽未提出反诉,但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本案所涉3万元应在返还的费用中扣除,原审结合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对此一并审理并做出裁判,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代理
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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