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86号原告曹振煋,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所务律师。被告王承榕,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庄翠华,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曹振煋与被告王承榕、庄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煋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榕、庄翠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承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4年5月25日起未支付利息,后经催讨被告王承榕仅支付利息1.1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8.02万元(计至2015年12月24日);2、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承榕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被告王承榕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后经催讨再支付利息1.1万元。3、被告王承榕、庄翠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婚姻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榕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王承榕应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王承榕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应付利息9.12万元(24万×2%×19),已付1.1万元,尚差8.02万元应予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王承榕、庄翠华应偿还原告曹振煋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被告王承榕、庄翠华应支付原告曹振煋借款利息8.02万元(计至2015年12月24日),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王承榕、庄翠华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曹振煋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3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榕、庄翠华共同承担。被告王承榕、庄翠华承担的上述受理费6103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审 判 员 张爱林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雅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