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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42号

原告郝永诉被告冯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永,冯香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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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42号原告郝永,男。被告冯香莲,女。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永诉被告冯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被告冯香莲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诉称,2015年5月16日7时许,郝永驾驶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县解庄村新农机公司门前道口西侧,与从南侧道口驶出左转行驶的冯香莲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同市五医院,经CT检查为右颧骨可见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原告因当初没钱,回村在村里门诊医生的诊疗下,28天后基本康复,花医疗费共计5010元,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大同第五人民医院做检查;3、费用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832元;4、费用详单,证明原告自己花费535元;5、摩托车损失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010元;8、郝成有误工费,证明原告父亲陪侍原告的误工费2089.2元。

被告冯香莲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证据8、9项(营养费、护理费)划掉并按手印,说明原告已放弃该项的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修理摩托车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摩托车修理费用,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摩托车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修理摩托车的具体花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没有住院,在本村无法产生交通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被告住院,并自己在大同五医院检查,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酌情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503.39元本院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盖大同县倍加造公社解庄大队卫生所公章合作医疗处方笺20张计5270元,因该公章早已废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受伤后在村实际医治,村中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503元,两项合并支持3003元;对于原告所举8号证据郝成有误工费被告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在医院检查单,原告不需要护理,原告提出护理28天没有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原告所举的8号证据郝成有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7时许,郝永驾驶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县解庄村新农机公司门前道口西侧,与从南侧道口驶出左转行驶的冯香莲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同市五医院,经CT检查为右颧骨可见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未住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冯香莲垫付费用8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次事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各承担50%,原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8天的计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以15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采纳,即34230元÷365天15天=1407元,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成有的陪侍费2802.9元,因无护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郝永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003元;2、交通费180元;3、为冯香莲垫付832元;4、原告误工费34230元÷365天15天=1407元。以上共计5422元,其中为冯香莲垫付832元由冯香莲返还,其余的4590元由双方各承担2295元,被告冯香莲实际给付原告郝永人民币3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香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郝永人民币3127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冯香莲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