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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4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林市。因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传唤,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为吉AEXX**的货车至本市大瑶镇送货。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本市大瑶镇周某某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摆放在OPPO手机专柜内的一台OPPOR**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谅解书、销售出库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