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吴晴波,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璇,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杰,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富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顺利,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吴敦凤,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68、72、76、78、82号。
负责人:李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宇豪,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公司员工。
被告:邱国赟,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吴晴波与被告张文杰、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徐顺利、吴敦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邱国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文杰、君山公司和邱国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文杰驾驶被告君山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通行的案外人傅剑波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浙A×××××小型轿车向前与同样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告徐顺利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贺东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被告吴敦凤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陈森灿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王文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唐凯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杨清华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方利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依次相撞,造成10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7月1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汇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224786元。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湖州支公司处投保,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224786元、车辆定损评估费人民币4820元、拖车费人民币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评估车辆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车辆定损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湖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无责方可在限额100元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答辩称,浙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无责方可赔偿财产损失100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2、物损评估意见书;3、事故车辆勘估表;4、评估费发票;5、清障协议;6、收费结算单;7、拖车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证据2-8证明原告损失。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10、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平安河南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证据真实性,其中证据5-7与本案具有关联,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证据的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就原告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后取得公估报告在案,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浙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经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申请提起司法鉴定,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估原告苏A×××××号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561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张文杰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平安湖州支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分别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顺利、吴敦凤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车损部分本院按司法鉴定认定的人民币156122元予以支持;本案拖车费依据清障协议和结算单,其中350元属施救费用范畴,应予支持,其余1700元非为施救支出,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因事故导致的替代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上述项目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平安湖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元,鉴于本案诉讼情况可不予预留他案份额;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4472元。关于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所提拖车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
本院认为平安河南分公司未证明其就该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着重说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为定损支出评估费人民币4820元,因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完毕且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张文杰和君山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两者的诉讼视为放弃该部分财产权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亦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晴波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晴波人民币1544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晴波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晴波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0元,由原告吴晴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