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刑初字第615号

被��人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青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3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分行冷水滩支行办理一张46375800052XXXX的信用卡,授信用额度为1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杨某透支信用卡本金99894.74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杨某电话催款,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8日、2015年3月10日邮寄下达催收通知书,但是杨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还款的原因是自己经营的公司亏损,才导致无能力偿还透支款,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6375800052XXXX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杨某透支了信用卡本金共计99894.74元便停止还款,后��某变更了常住地址,逃避银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杨某电话催款未果,并于2014年9月2日、12月8日、2015年3月10日向杨某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杨某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透支后被银行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2、对证人蔡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就是申办信用卡的男子;3、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透支后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催收的情况;5、银行交易历史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透支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成年;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程序合法;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透支后变更自己的常住地址,逃避银行催收,后多次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却长期拒不归还透支钱款,其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杨某实施了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青 青

审 判 员 唐  花

人民陪审员 赵��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冯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