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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026号

张红波申请周运龙、吕玉兰、齐在立、阳伟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红波,周运龙,吕玉兰,齐在立,阳伟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波,男。被执行人周运龙,男。被执行人吕玉兰,女。被执行人齐在立,男。被执行人阳伟莲,女。本院在执行张红波申请执行周运龙、吕玉兰、齐在立、阳伟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运龙、吕玉兰、齐在立、阳伟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尹 葵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