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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717号

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玉玲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荆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祝光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玉玲,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玉玲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荆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荆玉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到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社会保险金1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公司不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荆玉玲于2013年9月14日到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每月工资为3000元。荆玉玲在工作期间,有法定节日8天、假日62天加班,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单位放假,原告荆玉玲未进行工作。荆玉玲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放假期间,被告未另行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原告荆玉玲的劳动关系。原告荆玉玲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荆玉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荆玉玲到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法律规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以及在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荆玉玲要求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金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荆玉玲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之请求,因原告荆玉玲到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荆玉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不应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放假期间的工资之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荆玉玲节假日加班费20413元、拖欠工资3150元、经济赔偿金9000元、社会保险金14700元。

二、驳回原告荆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被上诉人自行承诺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上诉人已通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放弃了保险权利属于自行处理权利,现要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农村已缴纳相关保险,并且已经有承包的集体土地,均是养老保障。上诉人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有悖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荆玉玲当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说的3000元工资,从来没有体现过包括保险。上诉人说的声明签订的时间是被上诉人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就应该给员工上保险。对原审判决关于保险金的部分的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荆玉玲曾在沈阳工作,原单位给其上过保险。2012年5月被上诉人从沈阳的单位离职后,其自行交纳2000元保险。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该条例第26条又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应通过相关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荆玉玲社会保险金147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荆玉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被上诉人荆玉玲。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锦州旭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李 阳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