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334号原告黄庆宁,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卓清艳,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黄庆宁与被告卓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宁诉称:2015年2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卓清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逾期还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等。该款项虽经原告屡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卓清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卓清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卓清艳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黄庆宁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时被告在借条里写下“到期没还本人愿意还款25000元整,多还5000元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卓清艳向原告黄庆宁借款20000元,有被告具结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清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庆宁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卓清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徐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