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坤,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门庄乡丁家庄村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利,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唐会村人。
上诉人丁建坤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付圣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关信娜、朱一麟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拖拉机一台(带斗)、木板爬梯、木盒子板、水箱3个及厨房部分用品。租期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月租金1500元,一月一清。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至2015年8月1日的2000元租金收条一份。自2015年8月1日始,案涉租赁物由崔立群实际租赁。2015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立群租赁期间由张国辉担保原告拉走振动板1个、方钢8根。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其他财产2700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坏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月租金为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始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虽然该租金在张国辉处,但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并向被告出具了租金收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财产2700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因自2015年8月1日后案涉租赁物由崔立群实际租赁,非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丁建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振动板、方钢价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2015月8月23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在上诉人出具收条后,被上诉人却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他人支付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且上诉人没有指示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他人支取,所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我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租赁给崔立群,崔立群不是合同主体,原判要求向崔立群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在证据方面,崔立群、陈胜利、张国辉系合作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丁建坤和陈胜利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陈胜利租赁丁建坤拖拉机一台(带斗)、木板爬梯24块、木盒子板30块、水箱3个及厨房部分用品。租期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月租金1500元,一月一清。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23日丁建坤为陈胜利出具收到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2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9月9日,丁建坤为陈胜利出具拉走振动板1个、方钢8根的证明一份。截止起诉日,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建坤要求被上诉人陈胜利支付租金4000元、其他财产2700元,并赔偿损坏租赁物损失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丁建坤与陈胜利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丁建坤依据协议约定向陈胜利主张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起诉时2015年9月13日的租金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胜利辩称2015年7月15日支付租金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坤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建坤出具收条的2000元租金问题,陈胜利辩称该2000元租金已交给张国辉,张国辉虽到庭证明其收到了该部租金只是未转给丁建坤,但因丁建坤未委托张国辉代收租金亦不同意由张国辉转交,故陈胜利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不能免除其继续向丁建坤支付该部租金的义务。关于陈胜利所辩自2015年8月1日起,其已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其工程合作伙伴崔立群,这之后的租金应由崔立群支付的问题。因陈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租行为系经出租人丁建坤同意,且丁建坤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转租合同无效,陈胜利仍负有向丁建坤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丁建坤向陈胜利主张支付其他财产2700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问题。因陈胜利认可丁建坤尚有22根(30根-8根)方钢由其保管,故丁建坤可随时要求取回该部保管物。但其主张折价支付2700元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租赁物损失的问题,丁建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建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丁建坤租金4000元、返还代为保管的方钢22根;
三、驳回上诉人丁建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