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保199号原告邓伟清,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湘潭市建设南路麻园山。法定代表人唐跃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邓伟清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函承担保险责任: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保函有效期为:自责任受理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至案件解除保全措施之日止失效(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邓伟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助理
审判员 吴秀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贺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