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18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伯渔,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好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江水。申请执行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其作出的(诸)质监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诸)质监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国勇
审 判 员 冯少亮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斯则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