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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618号

茹廷春与茹廷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茹廷春,茹廷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618号

原告:茹廷春,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茹廷宾,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茹廷春诉被告茹廷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钊、被告茹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廷春诉称:1995年双沟镇前茹庄自然村重新分配土地,原告在兔子坟处分得承包地6.6亩,土地为东西方向的长方形,东西平均长100米,南北宽44米,当初进行分配时,是从北侧向南侧依次分配,原告的北侧为茹枫,土地接界处无争议,南侧为被告,土地西侧为一条河流,东侧为道路。被告在此处分得土地为5.8亩,土地为东西方向,东西平均长129米,宽30米,另外被告在此处与人调换得土地2.6亩(该土地位于5.8亩土地的南侧并接界),东西平均长131米,东侧宽10米,西侧宽17米,合计被告在此处的土地东侧总宽40米,西侧宽总47米,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完全一致。在土地分好后第二年,原告经丈量发现自己土地减少,经测量发现被告土地增加,被告将地界子私自向原告的土地上移动,造成原告土地减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归还土地,而且还纠集其两个儿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经双沟派出所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被告依然不予赔偿,还多次在村里恶意中伤原告,说原告诬告被告,对原告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调,进行丈量土地,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被告公然毁坏原告小麦苗,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并多次去法院进行沟通咨询,无法正常工作,因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份,经村委会的原生产队会计及小组长茹廷永(当时参与分地)、村委会书记纪本利及原村委会书记纪本波等村委会领导和当时参与分地的同志、原告、被告一起对土地进行再次测量,测量的标准与当时分地时的测量标准为同一标准,用皮尺测量,从北向南依次分地,临路扣除2米,临河扣除8米不予计算。当时分地时亩数计算标准是两个边的长度之和除以2,取平均长度,两个边的宽度之和除以2,取平均宽度,然后平均长度乘以平均宽度得出面积,按照每亩666.67平方米计算。最终确定了原告土地被侵占情况,原告土地长度不变,原来的东西两侧宽度44米,经从现状地界处测量,东侧宽43.35米,西侧宽41.2米,同应分得土地相比,东侧宽少了0.65米,西侧宽少了2.8米,侵占的土地平均长度为100米,合计少0.26亩。经从现状地界处测量被告土地,长度不变,被告东侧总宽40.65米,西侧总宽49.8米和应分得的土地相比,东侧增加0.65米,西侧增加2.8米,被侵占土地平均长度为100米,合计增加0.26亩土地。由于该土地东侧为道路,西侧为河流,历经约20年,道路走向有所变化,河道沿岸也变化较大,导致现状土地长度与分地时土地长度有变化,长度上不存在侵占问题,也不存在纠纷,被告在宽度方向侵占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茹廷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茹廷春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26亩;2、依法判令被告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75.2元整;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茹廷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茹廷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茹廷春的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茹廷春在兔子坟处承包土地6.6亩及该土地南靠茹廷宾。3、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茹廷宾侵占原告茹廷春承包土地的事实,东侧侵占0.65米,西侧侵占2.8米。4、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茹廷宾侵占原告茹廷春承包土地的数据是经村委会按照分地时同一标准测量得出。5、被侵占土地面积说明,证明原告被侵占土地0.26亩的计算方式。

被告茹廷宾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对土地承包原始底单进行了私自更改,原来分地时就给原告分少了。被告未有侵占原告土地,可以进行实际测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茹廷春与被告茹廷宾均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纪楼村委会前茹自然村村民。原告茹廷春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土地8.2亩,其中在兔子坟处分得土地6.6亩,该土地西靠沟、东靠路、南靠茹廷宾、北靠茹枫。被告茹廷宾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在兔子坟处共分得承包地8.4亩,为连在一起的两个地块。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的承包地北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茹廷春于土地二轮承包时在兔子坟处分得土地6.6亩,现其认为承包地被侵占,首先应相对精准地测量出承包地的现有面积是否减少?减少多少?然后按同样方式测出相邻承包地的面积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从而确定原告的承包地是否被侵占?被谁侵占?侵占多少?因原告的承包地现状为不规则形状,按其村委会的测量方式得出的结果误差较大,应选择相对精确的测量方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土地0.26亩的主张举证不足,赔偿损失也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茹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占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