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970号
原告:翟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李某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970号
原告:翟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李某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