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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577号

贾永华诉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永华,王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577号原告贾永华,女。被告王翠英,女。

原告贾永华与被告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华诉称,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李伟红与被告王翠英共同在我处借款10000元,此款系欠款人李伟红和被告王翠英生活用款,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1分5厘计息,并给我出具欠据1张,欠款人李伟红、被告王翠英分别在欠据上签名,中间人马志强也在欠据上签名,现欠款人无法联系,现我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翠英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利息,本金合计1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翠英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欠款人李伟红与被告王翠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名,现在李伟红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翠英负担欠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X月利率1.5%X23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王翠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被告王翠英和李伟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此笔欠款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王翠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