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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异43号

异议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金利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发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利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JINLITRAD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01-307号洛克中心19C室。代表人孙利娜,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在本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1267号裁决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筱婷,申请执行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舜天公司申请称:因舜天公司与金利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26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现金利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舜天公司认为:金利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金利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在编号为12MCD(2)-21000374HK的《合同》项下舜天公司尚欠现汇15900美元。舜天公司答辩:双方共有三份合同没有对帐清结,分别是:12MCD(2)—21000543HK《合同》、12MCD(2)—21000286HK《合同》和仲裁所涉的12MCD(2)—21000374HK《合同》。三份合同项下应付现汇227900美元。而舜天公司已经支付了249500美元金利公司,超付21600美元。只是其中有一次付款时《付款申请书》写的合同号是13MCD-21000902(以下简称902号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编号为13MCD-21000902的合同,属于舜天公司付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舜天公司认为可以用已经付出的款项,按照先后顺利抵销对金利公司的应付款项,双方进行结算。金利公司在仲裁中,既不承认舜天公司的错付行为,又不出具902号合同,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书》在第3页写到:“(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上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双方一笔款项均应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如果902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被申请人为何要向申请人支付50700美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又是如何相同相关金融机构的审查并付出的?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申请人绝不可能随意向申请人支付外汇。”仲裁是以两个问号作出裁定的。仲裁庭以疑问为依据作出裁定后也自觉不妥,遂在第6页第二个自然段写到:“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误付申请人50700美元的情况,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902号合同和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而902合同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仲裁庭无法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对902合同相关情况进行认定。若被申请人认为其误付申请人50700美元的情况确实存在,被申请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舜天公司收到立即于2015年12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在本院起诉金利公司,用证据证明902号合同是舜天公司与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述起诉书和证明材料送达金利公司后,金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016年4月12日上午不当得利案开庭,金利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编号也为13MCD-21000902的合同,证明50700美元支付有合同基础。但是金利公司提交的合同既没有原件,复印件上没有骑缝章,签字页又涉嫌是变造的,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仲裁书》第5页第4自然段中写到:双方核心争议的证据是13MCD-21000902号合同。然而从2015年4月27日仲裁立案,一直到2016年4月12日本院不当得利案开庭,在双方仲裁、诉讼长达12个月的时间里,金利公司一直声称有合同却拒不出具,而在诉讼中被迫出具证据时,却既没有原件,复印件没有骑缝章,签字页又涉嫌变造,恰恰证实了舜天公司误付50700美元的事实。舜天公司认为:金利公司在仲裁中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舜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2015)京仲裁字第126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利公司辩称:1.针对舜天公司所描述的所谓仲裁员以疑问为依据,作出裁决后又自觉得不妥的问题,金利公司认为仲裁书内两处疑问句,是金利公司在仲裁时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并非仲裁庭意见。2.北京仲裁委依法对金利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舜天公司所称其错误付款情形,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予以支持,其随意提出一笔所谓错付的款项进行抵冲于法无据,北京仲裁委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裁决依法有效。3.舜天公司所谓错付的行为已在本院进行审理,金利公司已经依法向法院提出证据调查举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前往外汇管理机构及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银行调查舜天公司在支付50700美元依据的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材料。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该有真实合法的专业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实践中依照相关规定,舜天公司在向金利公司支付50700美元时必然会向外汇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向经办银行提供基础合同及单证。据此金利公司认为舜天公司所谓错付情况并不属实,且该所谓错付行为与案涉仲裁裁决的内容系两个法律关系,与仲裁所处理的内容无关,并不影响案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舜天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受理了金利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金利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称,2013年5月,金利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MCD(2)-21000374HK的合同,金利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舜天公司尚欠15900美元的电汇货款未予支付,故请求裁决舜天公司向金利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5900美元及相应利息。舜天公司答辩称,舜天公司已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支付给了金利公司。其中2013年12月4日支付的50700美元在付款申请书中错写成902号合同货款,而902号合同系舜天公司与通用电器国际事务公司签订,与金利公司无关,即舜天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不存在902号合同,故对于案涉合同,舜天公司对金利公司并无欠款。仲裁庭认为,舜天公司是否存在误付金利公司50700美元的情况,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902号合同和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而902合同并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仲裁庭无法超越该案审理范围对902合同相关情况进行认定。若舜天公司认为其误付申请人50700美元的情况确实存在,舜天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舜天公司提出金利公司在仲裁庭中未提交902号合同,在不当得利案件庭审中又提交了金利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902号合同,故金利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902号合同,故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舜天公司在本案听证中表示舜天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不存在902号合同,又表示金利公司主张的902号合同系金利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合同,舜天公司前后表述不一;其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写明“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误付申请人50700美元的情况,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902号合同和合同履行相关问题,而902合同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仲裁庭无法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对902合同相关情况进行认定。若被申请人认为其误付申请人50700美元的情况确实存在,被申请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可见,仲裁庭对案涉纠纷进行裁决时,已经了解双方对902号合同的态度,并表明902号合同不在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内,无论舜天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902号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与案涉纠纷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即便金利公司与舜天公司之间存在902号合同,该份合同亦不是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综上,异议人舜天公司关于金利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执行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26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