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75号原告方招兵。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光。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湛锡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北角东城港湾1号1层大厅、8-9层。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招兵与被告邹文光、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告邹文光、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招兵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原告沿岳汨公路由南往北行走至14公里路段时,被被告邹文光驾驶的湘F×××××号小汽车撞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等地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被告邹文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岳阳市农业局,岳阳市农业局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文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424.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邹文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邹文光辩称,我系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聘请的司机,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承担。
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辩称,我单位原名岳阳市农业局,于2015年10月19日更名为岳阳市农业委员会;被告邹文光系我单位聘请的司机,被告邹文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单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单位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179.8元,核减我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应按1000元/月计算,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276.8元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邹文光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经检验合格车辆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4、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5、原告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和鉴定费损失;6、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7、原告三农补贴发放存折,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应计算误工费损失。被告邹文光、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对原告证据��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医药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3-8、右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病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共岳阳市委文件(岳办发23号),以证明其名称由岳阳市农业局变更为岳阳市农业委员会的事实和依据;2、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介绍信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所有,被告邹文光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3、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179.8元。原告及被告邹文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文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邹文光系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原岳阳市农业局)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邹文光驾驶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所有的湘F×××××号小汽车沿岳汨公路由南往北行走至14公里路段时,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岳阳市爱康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7549.8元及现金2000元。2016年1月4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3-8、右侧3-10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如前文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岳阳市农业局为湘F×××××号小汽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8249.8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60元/天计���为2460元(41天×6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4773元(42494元/年÷365×41天);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00天,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举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为8545元(31191元/年÷365×10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为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袁细珍于1932年2月27日出生,抚养人数7人,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为2077元(9691元/年×5年×30%÷7);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0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邹文光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邹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文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文光系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邹文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予以承担。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法定或保���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药费,本院酌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请求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在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以减少诉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62.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353元;剩余损失在核减非医保医药费2737.47元【(28249.8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1000元后为19972.3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核减的医药费2737.47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予以赔偿。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垫付的费用29549.8元,在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737.47元后,由原告返还2581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招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325.3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XXX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二、由原告方招兵返还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25812.33元。
三、驳回原告方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方招兵负担184元,被告岳阳市农业委员会��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