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军,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15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施淼、代理检察员张馨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军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志军酒后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天源洗浴内,声称要到天源洗浴二楼找人。因见其饮酒,且并非要进行洗浴,天源洗浴服务员王某某对被告人孙志军进行阻拦,随后被告人孙志军离开天源洗浴。离开后,被告人孙志军误以为隔壁葛某某家玻璃门是天源洗浴所有,遂将葛某某家玻璃门踹坏,而后又将天源洗浴玻璃门踹坏,并再次进入到天源洗浴大厅,将大厅内摆放的验钞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损,并用大厅内的铝制餐具将进行劝阻的服务员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孙志军损毁的验钞机、显示器、玻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4.6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志军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抚顺市监管支队管理信息、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据、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李元忠、赵雪松证言;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李某、葛某某陈述;被告人孙志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军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龙锋
代理
审判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