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1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田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金河路自南向北行至浙泰特钢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田某驾驶的“皖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邵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左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4-9计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尺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受伤后当日到怀远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共花医药费206737元。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误工费74.48元/天;护理费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10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实际住��时间50天,对多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547天计算误工费,根据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支持180天,对多出的天数请求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交通、住宿费用支出情况,考虑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计5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6737元、护理费104.36元/天×50天=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误工费74.48元/天×180天=13406.4元、救护车出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确定其经济损失合计2297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22976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邵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上诉人邵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勘验记录、勘验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邵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认为:经查,上诉人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上诉人邵某没有获得受害人田某的谅解;因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以上情节,对上诉人邵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青
审 判 员 刘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季 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