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兴贤路626、628号。诉讼代表人王晓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委托代理人吕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华。委托代理人徐浩。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浒墅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华一审诉称:陈振华系农行浒墅关支行客户,陈振华于2015年4月8日在卡号为62×××74的借记卡在身的情况突然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其已刷卡消费72000元,陈振华随即向苏州科技城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借记卡。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后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陈振华认为,虽然盗刷一事并非银行员工所为,但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而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很容易被复制,故农行浒墅关支行应承担陈振华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农行浒墅关支行支付陈振华借记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72000元;2、诉讼费用由农行浒墅关支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振华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立案告知单1份,证明陈振华因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证据2、借记卡流水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了72000元。证据3、借记卡1张,证明陈振华与农行浒墅关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卡片为绿色。证据4、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振华在报案时述称涉案借记卡未与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绑定,除了其配偶外无其他人知晓借记卡密码。证据5、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凭单1份,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持卡人签名为“李某”而并非陈振华。证据6、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1份,显示:第一,刷卡人系男性,形迹可疑;第二,该男性所刷的借记卡卡面为红色,而农行浒墅关支行核发的借记卡卡面为绿色。该视频证明涉案72000元交易系伪卡交易。对陈振华提供的证据,农行浒墅关支行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陈振华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案发时陈振华的借记卡是否在其本人身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陈振华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明陈振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系伪卡交易并无定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是说明涉案借记卡的一笔消费交易;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仅显示一名男子持有一张卡在柜面上进行交易,无法说明陈振华所主张的事实。农行浒墅关支行一审辩称:
一、陈振华所称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不清,有待查明。
二、陈振华的借记卡是依照密码进行了交易,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第四条约定其法律后果应由陈振华承担。
三、陈振华设置的密码仅其一人知晓,其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本案的交易是依照密码进行的交易,陈振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与责任,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本案的借记卡系芯片卡,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而且本案交易发生在异地,是先由中国银联识别账户信息后再同交易密码一起传输至农行浒墅关支行,由农行浒墅关支行对账户信息及密码进行验证后才予以交易,农行浒墅关支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涉案POS机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即使存在陈振华所述的盗刷行为,也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振华的全部诉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农行浒墅关支行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记卡开卡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1份,证明陈振华在充分理解借记卡章程后申办了涉案的借记卡;同时根据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消费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因密码保管不当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证据3、分户账明细清单1份,证明陈振华涉案借记卡交易流水情况。证据4、农行浒墅关支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从中国银联处调取的陈振华消费时的凭单1份,证明陈振华所主张的72000元交易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的POS机上面消费的。对农行浒墅关支行提供的证据,陈振华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系排除陈振华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证据4中消费凭单上的签名为“李某”,并非陈振华。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民警杨万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万清陈述如下:“当时是陈振华本人来报案的;按照我们的工作惯例,我会要她出示身份证和借记卡以及银行的短信;借记卡的颜色记不清了。”针对该调查笔录,陈振华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证明陈振华本人来报过案,且陈振华报案的时候出示了身份证、借记卡和银行短信。综上可以看出报案时陈振华的借记卡在身上。农行浒墅关支行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陈振华报案时携带了借记卡也不能说明其携带的借记卡为真,更何况在场民警陈述对借记卡的颜色已经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陈振华提供的证据1-6和农行浒墅关支行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振华于2014年在农行浒墅关支行处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并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4。陈振华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遵守相关协议章程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该借记卡为芯片卡,正、反面主色调均为绿色,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业务。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左右,陈振华收到农行浒墅关支行银行系统自动发送的通知短信,发现涉案借记卡消费72000元,陈振华即前往公安机关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于当日晚上18时45分左右为陈振华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涉案的72000元交易发生在泰州市××××区梦金园珠宝店,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9日17时18分左右,刷卡人为一男性而并非陈振华本人,用于消费的“银行卡”卡面为红色,在刷卡时系通过快速刷取卡片磁条的方式进行操作。消费凭单显示,支持该笔交易的POS机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置。得知发生涉案的72000元交易后,陈振华未对该借记卡进行挂失。2015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陈振华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陈振华其报案的虎丘陈振华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以上事实,由陈振华一审提供的证据1-6、农行浒墅关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1-4、一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72000元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二、如系伪卡交易,陈振华、农行浒墅关支行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农行浒墅关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陈振华在农行浒墅关支行处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并签订了借记卡章程,陈振华、农行浒墅关支行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浒墅关支行应根据陈振华的请求承担偿付本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前后,刷卡的地点在泰州市××××区,陈振华报案的时间为当晚18时45分前后。从时间及空间上看,陈振华应没有在泰州市刷卡消费后返回苏州报案的可能性。陈振华述称报警时携带了涉案借记卡,接警民警亦表示依照其工作惯例会要求报警人出示身份证及借记卡。从常理上看,应当认定陈振华在报案时携带的借记卡为真卡。其次,监控录像显示,刷卡人为一男性且其持有的借记卡卡面为红色,与绿色的真卡有明显不同;卡片验证系通过“刷卡”的方式进行操作,而非通过芯片卡通用的“插卡”方式进行操作。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在泰州市××××区发生的72000元消费系伪卡交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记卡系农行浒墅关支行制作并发放,陈振华应为保证卡内的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涉案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农行浒墅关支行发放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亦表明农行浒墅关支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在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72000元交易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该条款并无适用的空间。同时,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农行浒墅关支行对陈振华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农行浒墅关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振华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农行浒墅关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振华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农行浒墅关支行关于其依据借记卡章程可以免责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认为,陈振华将资金存入在农行浒墅关支行处开立的借记卡账户,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银行,陈振华即享有对农行浒墅关支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农行浒墅关支行则负有按照陈振华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振华或者陈振华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振华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振华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农行浒墅关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农行浒墅关支行有关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华存款损失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农行浒墅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陈振华银行卡“资金被盗刷”是否为伪卡交易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陈振华一审提供的借记卡分户账明细清单、立案告知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中,并没有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核实后的结论,无法证明陈振华主张的“伪卡盗刷”的事实。1、即使陈振华报案时携带银行卡,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所携带卡为真卡。2、陈振华提供的监控视频关于银行卡的颜色是红色并不能排除光线折射或反射以及机器故障等原因导致颜色编号,也不能排除用卡人在使用前将其涂抹或采用其他人工方式让银行卡变化为红色。原审判决因卡外表看起来颜色不同就认定为伪卡,不能成立。3、涉案银行卡虽为芯片卡,而芯片卡在使用过程中既可以在pos机通过“插卡”方式进行操作,也可以通过“刷卡”方式进行操作,因为芯片卡兼有磁条功能可以刷卡消费。原审判决因非“插卡”操作而认定伪卡交易,属查明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对农行浒墅关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定错误。农行浒墅关支行所发的银行卡符合监管机构的标准和要求,只要持卡人注意用卡安全,保管好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不会发生陈振华所称的“伪卡盗刷”的情况。陈振华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有义务、有责任妥善保管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如果其认为农行浒墅关支行对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其应当证明农行浒墅关支行对本案存在全部或大部分的过错。
三、陈振华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卡密码由陈振华设置和掌握,原审法院让农行浒墅关支行举证陈振华密码泄露的事实,有失公正。
四、依据借记卡章程的约定,陈振华应对其所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章程约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本案陈振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农行浒墅关支行的原因导致涉案银行卡上的信息与密码泄露,故应由陈振华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振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振华承担。
被上诉人陈振华二审答辩称:农行浒墅关支行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振华主张农行浒墅关支行应赔偿其存款损失7200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陈振华于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左右通过短信提示发现其所持有的借记卡发生消费72000元的异地交易,其随即报警,报警时警方按照工作惯例,要求陈振华出示了其持有的借记卡。而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涉案的72000元交易于2015年4月9日17时18分左右发生在泰州市××××区梦金园珠宝店,刷卡人为一男性,用于消费的“银行卡”卡面为红色,在刷卡时系通过快速刷取卡片磁条的方式进行操作,且该笔交易持卡人的签名为“李某”并非陈振华。农行浒墅关支行上诉提出不排除采用人工方式等使银行卡变色等主张,但对此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案涉账户发生的该笔异地交易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其次,陈振华在农行浒墅关支行申领案涉银行卡,该卡为先存款后使用、农行浒墅关支行负有还本付息义务的借记卡,应认定农行浒墅关支行与陈振华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农行浒墅关支行应根据持卡人陈振华的请求完成偿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陈振华的银行卡内资金经伪卡交易减少,该伪卡交易虽涉及第三人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农行浒墅关支行因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义务,因第三人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减少并不免除农行浒墅关支行向持卡人承担不能足额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而案涉借记卡系农行浒墅关支行制作并发放,是实现双方合同功能的工具或载体,且卡内信息涉及持卡人重要隐私及财产安全,农行浒墅关支行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案涉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表明农行浒墅关支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合理控制并分担风险是农行浒墅关支行的合同义务,故其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农行浒墅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陈振华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浒墅关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农行浒墅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