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达陪母亲姚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花鸟市场装裱店取十字绣,与店老板田某某父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打了陈某某达面部一拳,导致陈某某达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达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达陪母亲姚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花鸟市场装裱店取十字绣,与店老板田某某父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打了陈某某达面部一拳,导致陈某某达面部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达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付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