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524号原告李德江。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桑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蒙蒙、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德江诉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江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环冷机岗位,月薪196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日,节假日照常上班,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依法发放各项加班费,至今原告累计已有91个法定节假日和35天带薪年休假均加班工作。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厂正常上班,被告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签订辞工合同,并仅仅给予900元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450元,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450元,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0元。原告李德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德江身份证及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李德江员工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自2007年7月份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证据三、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960元。证据四、冶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提起仲裁,且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工资的构成,即使原告有加班,被告也已支付相应加班费用。依据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也属于加班,也即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否则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时已54周岁,依据当地的社保政策规定无法缴纳社保,被告遂已按照其工作年限补偿原告相应社保费用。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已明确对加班工资进行约定,不存在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李德江到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环冷机岗位,月工资为196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岭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仅给予900元经济补偿。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450元,2007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江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至2013年8月9日止,原告的工作年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止,此期间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累计有91个法定节假日和35天带薪年休假加班工作,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加班事实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李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