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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94号

苏维茂与龙强,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维茂,龙强,龙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94号原告苏维茂,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龙刚,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

原告苏维茂诉被告龙强、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苏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强、龙刚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龙强、龙刚仍具体地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维茂诉称,被告龙强于2013年5月3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龙刚为该借款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代理人等因追收借款用去的费用8737.87元。原告苏维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担保承诺、(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代理费发票(前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原、被告基本自然情况;(2)龙强于2013年5月3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龙刚为该借款担保;(3)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用支代理费8737.87元;(4)原告苏维茂曾于2015年3月因涉案借款向被告龙强提起诉讼,又于2015年8月28日撤回该起诉。被告龙强、龙刚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原告苏维茂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亦相关联,欠条及担保承诺与原告陈述能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龙强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苏维茂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月息6%,本息定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我自愿按逾期还款时间每天向苏维茂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苏维茂追讨本息的误工费、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此据,借款人:龙强,2013年5月3日。”被告龙刚为该借款担保,与原告苏维茂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担保承诺》:“担保承诺,本人龙刚对龙强于2013年5月3日向苏维茂借款贰拾万元整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特此承诺,担保人:龙刚,2013年5月3日。”另查明,原告苏维茂曾于2015年3月因涉案借款向被告龙强提起诉讼,又于2015年8月28日撤回该起诉。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应当清偿,故原告苏维茂要求被告龙强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苏维茂与被告龙强约定借款月息6%,并约定逾期还款后每天向原告苏维茂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判令被告龙强按总计年利率24%向原告苏维茂清偿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原告苏维茂与被告龙刚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又因原告苏维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即被告龙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龙刚应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苏维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总计年利率24%向原告苏维茂清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二、驳回原告苏维茂要求被告龙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维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朝阳

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