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负责人严国忠。委托代理人周立星。委托代理人马元芳。被告彭丽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彭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天宁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彭丽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46375800033951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2133.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3178.19元,并支付利息15320.03元、滞纳金3635.10元,合计72133.32元(截至2016年3月6日)以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丽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彭丽琴在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处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33951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53178.19元,并积欠利息15320.03元、滞纳金3635.10元,合计72133.32元。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彭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3178.19元及利息15320.03元、滞纳金3635.10元,合计72133.32元,并支付本金53178.19元的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彭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廑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