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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052号

喻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喻某,袁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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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52号

原告:喻某,女。

被告:袁某1,男。

原告喻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被告袁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浙江一家快餐厅工作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且相识时原告未满18岁,思想方面考虑不够成熟,导致婚后双方一直存在矛盾,经常吵架。在办了结婚登记不到2个月,原、被告便长期分居,没有见面也没有联系。2014年元月被告因夫妻吵架便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婚后恶习不断,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家人极不负责。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且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识过程、生育小孩和结婚登记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在同一工厂务工。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2,现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恩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长期在同一工厂务工,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且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女儿袁某2尚年幼,处于成长和教育的关键阶段,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双方存在的隔阂、矛盾需要双方在互相体谅、宽容的基础上,经过一定时间予以缓和消除。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京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