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因被告人翟某甲与其公公曹某发生矛盾遂心生气愤,当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趁曹某外出送孩子上学之机,在其租住的邹城市千泉办事处大胡社区一两层房屋内,用打火机将曹某房间内的衣橱点燃,后被告人翟某甲不顾火势蔓延离开现场,造成该房屋大面积烧毁的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与其公公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心生气愤,当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趁曹某外出送孩子上学之机,在其租住的邹城市千泉办事处大胡社区一两层房屋内(房主胡某,该房周围均有房屋),用打火机将曹某房间内的衣橱点燃,后被告人翟某甲不顾火势蔓延离开现场,造成该房屋大面积烧毁。2015年6月6日,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翟某甲父母家将其抓获。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翟某甲之父翟某乙提出对翟某甲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18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胡某、翟某乙、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因家庭纠纷使用火烧手段毁坏财物并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翟某甲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闽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刁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