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1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健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3X。被执行人黄梓良,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14。被执行人梁庆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19。关于蔡健芳诉黄梓良、梁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梓良、梁庆安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梓良、梁庆安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661687.62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10416.87元。以上合计672104.49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1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华林
代理
审判员 何东海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