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35号原告李向华,男,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516。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燕。被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公民身份号码:×××1775。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钦,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6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华诉被告XX、何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956.3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的答辩意见,1.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原告李向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XX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4.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明细除鉴定费外均有异议;5.原告李向华醉酒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钦的答辩意见,被告何钦与案外人奉智慧是朋友关系,被告何钦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案外人奉智慧,当时已再三告知其保管好车辆,被告何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XX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向华(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载案外人李居发、李家宝,原告李向华及案外人李家宝、李居发均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向华及案外人李居发、李家宝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1937.9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XX驾驶的湘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的责任免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455.63元(详见附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32737.9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41717.73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李家宝、李居发也提起诉讼,经审查,李居发的损失合计66338.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1767.2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54571.68元;李家宝的损失合计143865.0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60854.65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83010.4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应按比例受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8927.05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3333.33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5593.72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528.58元,事故中被告X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向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钦对机动车保管不善,致使车辆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XX应承担的30%责任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XX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XX向原告赔偿11609.79元,被告何钦向原告赔偿2048.79元。湘a×××××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的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向华赔偿28927.05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华赔偿11609.79元;
三、被告何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华赔偿2049.79元;
四、驳回原告李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向华负担76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35元,被告XX负担118元,被告何钦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XX、何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华支付相应的受理费,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937.9医疗费21937.9、后续治疗费8000医疗费按发票确认,后续治疗费按出院记录酌情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2800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01000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9602800住院28天,按每天70元计算。五交通费80010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残疾赔偿金32827.0682336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12245.6/年×20年×10%=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儿子及女儿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分别需要扶养9年、4年,有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5人分别各需要扶养7年、10年:10043.2元/年×(13/2+9/5)×10%=8335.86元。七鉴定费15001500按发票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10000在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九误工费4630.6722300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31日,误工时间超为3个月零2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顺德区最低工资每月1510元计算。十车辆损失费0217原告仅提供一张评估费发票,不能证明是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4455.6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