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1号
原告:马义凤,女。
被告:丁琍琴(又名丁丽琴),女。
被告:鲁杰,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义凤诉被告丁琍琴、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琍琴、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其有亲戚关系。2008年至2011年7月期间,两被告为筹建其家庭经营的石灰石生产加工及家庭生活,先后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1年7月30日,累计借款29万元,丁琍琴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借条被收回,鲁杰当时在场。此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经催讨,但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在本次起诉之前,我已经将两被告诉至南陵县法院要求其归还29万元本息,后来在法院建议下撤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报案后至今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8月1日至起诉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琍琴、鲁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琍琴、鲁杰系夫妻关系,马义凤与丁琍琴既是同学又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30日前,丁琍琴、鲁杰数次向马义凤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核算,丁琍琴向马义凤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义凤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此款系:每月利息按1.5%计具(借人)丁丽琴”。此后,丁琍琴、鲁杰没再还本付息。为案涉借款,马义凤曾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号,后因故撤诉。以上事实有马义凤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借条、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琍琴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马义凤借款,该借贷受法律保护。经双方核算,2011年7月30日丁琍琴向马义凤出具了29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没明确借款期限,但是马义凤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借款;同时,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此后丁琍琴、鲁杰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显属无理,故对马义凤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琍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义凤借款29万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鲁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义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缓交)、公告费460元,合计8060元由被告丁琍琴、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代友
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