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132-6号申请执行人王跃进,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黄文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黄小梅(又名黄小阳),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文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跃进与被执行人黄文河、黄小梅、芜湖市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
一、被告黄文河、黄小梅、芜湖家得利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跃进借款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黄文河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85万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洪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征革
审判员 熊林冲
审判员 杨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