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745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曹某某、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5)皖0207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中有两处笔误,误将“曹某某”写成“曹某已”,误将判决书落款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写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
一、“曹某某”应为“曹某已”。
二、判决书落款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应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