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良,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喜林,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付良因与被上诉人邹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是朋友关系,被告称曾是××关系。
二、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被告在南湾街道宝鼎威物流×区×栋×××号从事物流。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一共给付100000元,第一笔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20657693616现金存款存入人民币20000元;第二笔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无折现金取款50000元人民币,然后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第三笔为2012年9月12日由原告直接存入30000元到中国信合银行622991****9441杨心雨的账户中,三笔款项合计为100000元人民币。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签署并加盖指模一张现金借款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杨付良向邹喜林借款现金共十万元正。第一次转账2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现金5万元,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第三次转账3万元,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以上三次共借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未还。
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现金借款欠条上有一句手写:备注:还款日期一年。
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
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三、其他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称和原告为××关系,借款不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签署借条,且借款中的20000元是用于两人的××花销,其中一笔50000元是被告用于购买原告的车辆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1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为××关系,借款中的20000元用于两人花销,且50000元为购车款,借款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原告的要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付良归还原告邹喜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杨付良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上诉人杨付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双方债务早已清偿,二审法院应确认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现金借款欠条”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1年10月1日左右,上诉人通过网上与被上诉人认识,当时被上诉人在贵州,上诉人在深圳,当年10月8日左右,被上诉人从贵州到深圳约上诉人见面,相处几天后了解很多。被上诉人回贵州时上诉人还到东莞凤岗汽车站送她,之后她说她丈夫不是正常人了,很悲痛,要求从网友发展为××关系。为了表达诚意,在开始相处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拿出20000元钱,说以后作为双方在深圳的花销,后来因为其想在深圳进一步发展,提出其出资8万元,让上诉人出人力合伙做生意,经协商后,我们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后来其又给我80000元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她出钱我出力进货销售,双方约定好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由于没经验,生意做赔了,中间她拉走市场价价为10000元的化妆品给了她一个驻马店的朋友出售,也没将销售款10000余元交给我入账,被其侵占独吞。因为生意赔了本,加上她让我离婚后跟其结婚的目的没达到,二人由此产生了矛盾。2012年2月6日元宵节,她急需用钱,她将其价值60000多元的粤B×××××号牌雪佛兰轿车作价50000元转让给我,我将50000元现金给了她。她随即将车钥匙给了我。2013年12月12日说好我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她就逼着我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名,声称我如果不签名,她就给我老婆公开我们之间的××关系,拆散我的家庭,同时也不给我办理轿车过户手续,我为了保全名声,也为了尽快将其车辆办理到我的名下,被逼无奈,我就在其事先打印好的100000元欠条上签了名,因此,该份欠条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实际上是无效的。虽然欠条存在,但该100000元债务已经不存在,欠条上的100000元钱一开始第一笔20000元全部用在了邹喜林在深圳的花销,另外80000元我们做生意她拉走10000多元的货,其余的钱因生意亏损全部赔了,因此该10万元债务早已不存在。我不但不欠其债务,相反,被上诉人还欠我50000元车款未退还给我。此事实由机动车销售发票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我们一起到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当天受其胁迫,其骗取了我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的签名后,就提出我先把70000元化妆品亏本钱要走,否则他就不给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为10万元中20000元她已经花销,加上她拉走10000多元的化妆品货物,当时她就给我要求偿还亏本钱70000元)。我不同意,结果她就拒绝给我在机动车交易手续上签名,结果机动车过户未办理成,她又乘我不备拿走车钥匙将我的已经开了进2年的上述粤B×××××号轿车开走,因考虑到我们之间的××关系,我也没报警,我多次打电话给她让其还车,她总是一拖再拖,因为我恐怕她公开我们之间的××关系,我也没起诉她。2014年10月,她给我要生意亏本钱不成后就到我家找我老婆捅破我们之间的××关系,破坏我们的家庭,为此,我老婆还给其打了一架,结果凤岗油甘埔派出所出警后将我老婆及邹喜林拉到派出所调解,派出所了结情况后就给邹喜林说明,人家丈夫(指我)想给你和好或者不想和好,那是人家的自由,你不能给人家闹,更不能破坏别人的家庭,(此事实派出所有记录档案,一审期间我申请法庭调查,但一审至今无调查结论)。结果,邹喜林感到脸面上不光彩,就恶意起诉我让我还钱,因此,法院应认定那份欠条无效,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与我存在××关系,系虚假陈述,按照法律规定,应受到司法制裁。因为我们××期间其××××,二审期间我将依法提供其××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陈述,法院查明此事实应确认其虚假陈述的事实依法处罚,如果我们没有这种关系,我为什么替其偿还信用卡借支款,该事实其一审开庭时也认可我替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支款的事实,既然其认可这一事实,一审应该扣除我为其偿还的透支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我为其偿还信用卡款8000元,一审却无视此事实不予扣除,明显错误。
三、因无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程序违法,我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去凤岗油甘埔派出所调查案件材料,一审却未调查,导致认定案情错误,二审应依法调查确认为盼。综上所述,我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通过计算,其还欠我50000元购车款及为其垫付的信用卡钱1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邹喜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款的方式为转账2万元,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是现金5万元,时间2012年3月22日。第三次是转账3万元,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为主观推测。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付良向邹喜林借款现金共十万元正。第一次转账2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现金5万元,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第三次转账3万元,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以上三次共借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未还”。在该《欠条》中,上诉人既确认了欠款金额,亦确认了欠款金额的具体形成时间。故被上诉人根据该《欠条》主张上诉人归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中的其中2万元已用于被上诉人在深圳的花销,其余款项已在双方合作做生意中亏损了。但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做生意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双方之间曾经是否存在××关系,并不影响案涉欠款的发生。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拖欠其购车款5万元的问题,则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只约定了欠款归还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欠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主张改判利息计算的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付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邹喜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邹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由邹喜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杨付良预交),合计4885元,由上诉人杨付良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邹喜林负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